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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加强保障性住房信用管理工作,切实提升住房保障管理水平,引导住房保障相关主体诚信申报、遵规守约,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省政府令〔201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冀建保中心〔2017〕6号)、《关于建立住房保障信用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冀建保中心〔2017〕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范围
住房保障信用主体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业务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和机构。
(一)相关人员
1、住房保障申请对象,即正在申请住房保障资格过程中尚未享受住房保障的人员;
2、住房保障享受对象,即已经取得住房保障资格,正在领取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以及住房保障轮候家庭。
(二)相关机构
1、各级保障性住房运营服务机构,包括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等;
2、为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企业或单位;
第三条 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及责任主体职责
(一)邢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区住房保障信用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信用行为*终认定、信用评价、失信行为惩戒、守信激励,以及信用档案建立、更新和管理等工作;
(二)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邢台市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单位为市区住房保障信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三)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分配、租赁补贴发放、保障性住房配建等环节的信用信息采集、初步认定等工作;
(四)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行政范围内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审核、年审等环节信用信息的采集、初步认定等工作;
(五)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单位负责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租金收缴、物业监督管理、退出等环节的信用信息采集、初步认定等工作;
(六)各责任主体应积极配合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做好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行为惩戒、守信激励、信用信息使用和管理、信用恢复等工作。
第四条 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的采集
(一)采集内容
住房保障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内容主要包括:
1、基础信息
(1)个人:姓名、性别、民族、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资格证号等标识信息。
(2)机构:单位名称、营业执照、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关资质、法人及主要责任人姓名、性别、职务、民族、政治面貌、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标识信息。
2、失信行为信息
失信行为信息是指用于评价住房保障信用主体的住房保障信用状况的关联信息。主要包括:
(1)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申请或复核住房保障资格过程中的申报或审核信息;
(2)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申请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实物配租,申请办理配建保障性住房手续过程中遵守和履行相关承诺、约定、规定的信息;
(3)保障性住房分配后的使用情况信息、租赁补贴发放情况信息、租金收缴情况信息,不符合住房保障家庭退出住房保障过程中遵守和履行相关承诺、约定、规定的信息;
(4)各级保障性住房运营服务机构在管理和服务工作中遵守相关规定、约定的信息;
(5)经纪机构或个人违规代办住房保障相关手续的行为信息。
(二)采集方式
1、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的采集方式主要为入户调查、联审联查、动态巡查、日常检查、投诉或举报查实、同级或上级审计部门反馈等;
2、各责任主体可结合自身职能运用多种方式,也可增加或创新采集方式。
(三)采集流程
1、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受理和初审阶段、资格年审初审阶段形成的信用信息,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采集认定,并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2、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审核阶段、住房保障资格年审复核阶段形成的信用信息,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采集,并经初步认定后,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办理住房租赁补贴领取、配建保障性住房手续等过程形成的信用信息,由市住房保障中心采集,并经初步认定后,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4、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租金收缴、物业管理、退出管理等过程形成的信用信息,由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单位采集,并经初步认定后,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5、各级住房保障运营服务机构、相关人员和机构形成的其他信用信息,可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直接采集。
(四)采集要求
1、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要确保信息来源的合法性、正当性,在采集完成后应当场或书面告知信用主体;
2、采集的内容应当准确、完整、符合实际,已采集的信用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失效的,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变更,并告知相关信用主体;
3、各责任主体对采集并初步认定的信用信息应坚持随有随报。从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到上报至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整个过程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五条 失信行为的认定
(一)失信行为
失信行为按照失信程度分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1、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住房保障一般失信行为:
(1)住房保障申请对象在申请住房保障资格,申请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申请领取补贴过程中,违反诚信承诺或相关规定,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相关情况,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公共资源浪费的;
(2)家庭人口、住房、经济、婚姻等状况发生变化,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不主动向有关部门申报的;
(3)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性质、用途,未造成损失的;
(4)违反相关书面约定或有关规定,违规使用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租金3个月以内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物业费,水、电、暖气、燃气等费用3个月以内的;
(6)在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后,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提交年审申请的;
(7)承租保障性住房期间,经相关部门核实有偷窃水、电、暖气、燃气等行为的;
(8)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住房保障相关检查的;
(9)无正当理由连续未在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3个月以内的;
(10)在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过程,发生其他违反相关书面约定或有关规定行为,情节较轻的。
2、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住房保障严重失信行为:
(1)住房保障享受对象在资格申请及年审、动态审核中,经查证有隐瞒虚报住房、经济等情况或提供虚假、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等情形骗取住房保障行为的;
(2)因家庭人口、住房、经济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按规定应当退出住房保障,但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拒不退出的;
(3)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性质、用途,造成损失的;
(4)违反相关书面约定或有关规定,违规转租、转借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5)违反相关规定,拖欠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租金超过3个月,且拒不缴纳的;
(6)承租保障性住房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物业费,水、电、暖气、燃气等费用超过3个月的;
(7)无正当理由连续未在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超过3个月的;
(8)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9)因失信行为被惩戒后,一年内又发生1次及以上失信行为的;
(10)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
3、相关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住房保障一般失信行为:
(1)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性质、用途,未造成损失的;
(2)未按相关规定、约定管理保障性住房,未造成损失的;
(3)未按规定办理配建保障性住房相关手续或签订配建合同的;
(4)无正当理由,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工或竣工交付使用的(延期1年以内);
(5)未按相关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整改到位的;
(6)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不符合验收标准,但积极整改到位的;
(7)发生其他违反相关书面约定或有关规定行为,但未造成损失的。
4、相关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住房保障严重失信行为:
(1)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性质、用途,造成损失的;
(2)违规出租、转租、转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
(3)为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出具虚假材料的;
(4)在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审核、资格复核,保障性住房验收、分配、使用管理、租金收缴、补贴资金发放等环节中牟取非法利益的;
(5)无正当理由,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未在约定时间内开工或竣工交付使用的(延期1年以上);
(6)保障性住房不符合验收标准,且经3次以上督促拒不整改的;
(7)未按相关规定搭配建设保障性住房,且拒不履行配建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8)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9)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认定流程
1、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受理和初审阶段、资格年审初审阶段产生的失信行为,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初步认定,并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将审核确认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终认定;
2、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审核阶段、资格年审复核阶段产生的失信行为,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步认定,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终认定;
3、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住房租赁补贴领取、办理配建保障性住房手续等过程中产生的失信行为,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初步认定,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终认定;
4、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租金收缴、物业管理、退出管理等过程产生的失信行为,由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单位初步认定,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终认定;
5、各级住房保障运营服务机构、相关人员和机构产生的失信行为,必要时可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直接认定。
(三)认定标准
1、失信行为的认定采取扣分制,以5分为单位,一般失信行为每次扣除信用积分5分、10分、15分、20分;严重失信行为每次扣除信用积分25分及以上;
2、扣减信用分值标准对无区间范围的可直接按规定扣分,对有区间范围的,可根据实际调查核实情况视情节轻重程度扣分;
3、在对失信行为的认定中,因情况特殊界定不清或扣分困难的需要说明原因,对能量化的应明确具体数值;
4、在对失信行为的认定中,信用主体一次失信行为同时对应目录有一项以上失信行为的,累计扣减分值;
5、对认定为“其他违反相关书面约定或有关规定行为的”等本办法不明确的失信行为,应具体说明违法事由,并确定合理扣减分值;
6、对认定为“因失信行为而被惩戒后,一年内又发生1次及以上失信行为的”严重失信行为,首次(一年内*次发生)按正常扣分标准扣减,第二次(一年内第二次发生)按正常扣分标准多扣减10分,依次类推直至扣至0分。在计算扣减分值时,不足25分的,按25分扣减;
7、在对失信行为的*终认定中,应依据以下两点标准:
(1)各责任主体拟扣的分值是否科学合理;
(2)信用主体失信行为是否符合客观事实。
对不符合以上两点标准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责任主体,责令其限期更正或撤销初步认定结果。
8、整个认定过程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
9、信用主体的具体失信行为和扣分标准,采用清单式管理,并根据实施情况定期修订调整。
第六条 信用主体的评价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终认定结果对信用主体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采取积分制,基础分为100分,*为0分。从高到低分为3档:轻微失信、中度失信、重度失信。
(一) 轻微失信:信用积分在80-95分之间(含80分);
(二) 中度失信:信用积分在50-80分之间(含50分);
(三) 重度失信:信用积分在50分以下。
第七条 失信行为的惩戒
在综合信用评价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联合各责任主体及其它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对住房保障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进行分类惩戒。
(一)惩戒措施
1、对轻微失信的个人,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对信用评价为90分及以上的轻微失信个人,主要采取批评教育方式,积极引导其遵规守约,鼓励其尽快恢复信用;
(2)对信用评价为80分-90分(含80)的轻微失信个人,要向其发送书面告知书,告知其信用评价、失信行为等信息及再有失信行为需承担的后果;
(3)依照配租(配售)合同、承诺,追究其违约责任。
2、对中度失信的个人,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自记入信用档案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申请;
(2)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将其列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3)符合优先配租条件的失信人员,取消其优先配租资格;
(4)向个人发送书面告知书,告知其信用评价、失信行为等信息及再有失信行为需承担的后果,并向其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通报其失信行为;
(5)依照配租(配售)合同相关协议和承诺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6)符合立案条件的,移交相关执法部门,进行立案查处,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3、对重度失信的个人,除以上措施外,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以下适用方式予以处理:
(1)自记入信用档案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申请;
(2)在邢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牛城 晚报、邢台住建微信公众号及市住房保障中心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公开曝光其失信行为、处理结果等信用信息,同时抄告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
(3)列入住房保障失信黑名单,将其信用信息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实施联合惩戒。
4、对轻微失信的机构,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约谈直接责任人和法定代表人,告知其信用评价、失信行为等信息及再有失信行为需承担的后果;
(2)依照配建合同、委托管理等相关协议和承诺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5、对中度失信的机构,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自记入信用档案之日起3年内,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住房保障相关业务或出具住房保障相关证明材料的资格;
(2)房地产、物业、房产经纪等机构的相关失信行为,函告相应行业主管部门,记入相关行业信用档案;
(3)依照配租(配售)合同相关协议和承诺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4)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6、对重度失信的机构,除以上措施外,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以下适用方式予以处理:
(1)自记入信用档案之日起5年内,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住房保障相关业务或出具住房保障相关证明材料的资格;
(2)在邢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牛城 晚报、邢台住建微信公众号及市住房保障中心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公开曝光其失信行为、处理结果等信用信息;
(3)列入住房保障失信黑名单,将其信用信息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实施联合惩戒。
(二)其它情形
1、经核实认定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符合《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政府令﹝2011﹞6号)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规定的,应优先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理;
2、对涉嫌犯罪的信用主体,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3、经查实,个人与相关机构在住房保障业务中同时被认定为有失信行为的,一并采取惩戒措施;
4、涉及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政府令﹝2011﹞6号)第六十条、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5、关于实施联合惩戒方面,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省、市对信用管理工作的要求,在实现全市社会信用信息互联共通后,会同相关部门逐步建立《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明确联合惩戒措施的具体实施单位和内容;
6、对中度失信的信用主体,经认定,其失信行为性质恶劣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一并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条 信用信息的使用与管理
(一)信用信息的使用
1、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相关责任主体在受理住房保障信用主体有关事务时,应通过信用档案查询其信用状况,对存在失信行为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2、其它相关社会主体在资格审核、行政审批、政策扶持、资金补贴等工作中,可根据相关规定查询受理对象的住房保障信用信息,对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应当按规定予以处理。
(二)信用信息的披露与共享
1、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由省、市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分级负责交换共享;
2、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不良信用记录情况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后,其住房保障信用信息可直接提供给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以及信用主体本人或单位;当商业及其它机构查询使用住房保障信用信息时,应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送书面许可函,经授权后,商业及其它机构可依法查询使用;
3、按规定需要披露信用案例的,要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程序要求切实加强对信用主体的隐私保护;
4、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本市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尽快实现与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互联互通。
(三)信用信息的查询和异议处理
1、信用主体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其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状况,查询时应由本人亲自到场,按规定提交身份证等有关证明材料。相关机构申请查询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受理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反馈查询结果;
2、信用主体认为其信用信息记录存在错误或偏差的,应在收到查询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联合各责任主体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信息有误的应及时更正或撤销信用信息及相应积分;核实无误的,应将核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信用信息的恢复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查看信用档案,对认真接受惩戒、切实承担失信行为责任并在后续一定时期中表现良好的信用主体,可逐步对其信用信息进行恢复。恢复期间,信用评价等级发生变化的,不给予惩戒,恢复后不删除相关失信信息。
(一)恢复标准
1、对轻微失信的信用主体,以记入信用档案之日起18个月为考察期限,期间未发生其它失信行为的,满18个月后,每间隔1个月恢复5分,直至恢复其信用(100分);
2、对中度失信的信用主体,以记入信用档案之日起36个月为考察期限,期间未发生其它失信行为的,满36个月后,每间隔1个月恢复5分,直至恢复其信用(100分);
3、对重度失信的信用主体,以记入信用档案之日起60个月为考察期限,期间未发生其它失信行为的,满60个月后,每间隔1个月恢复5分,但*终只能恢复至轻微失信(80分)。
(二)其它情形
1、在信用恢复期间,发现有其它失信行为的,停止恢复并撤销已恢复的积分,同时对此次失信行为要按照相关流程进行重新认定和评价;
2、对轻微失信、中度失信或重度失信的信用主体,其失信行为符合《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政府令﹝2011﹞6号)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提出的“永久禁止该单位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规定的,在信用恢复期间和之后,仍执行此规定;
3、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信用信息的恢复情况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条 守信激励措施
对于住房保障对象连续3年无失信行为且表现良好的,可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一)符合守信激励条件
1、连续3年无失信行为,积极参加社区志愿者活动的;
2、连续3年无失信行为,积极参与邻里纠纷调解以维护保障性住房小区和谐的;
3、连续3年无失信行为,积极配合住房保障各项工作,宣传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达到良好效果的;
4、连续3年无失信行为,其它由住房保障部门认定为守信激励表现的。
(二)认定流程
1、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受理和初审阶段、资格年审初审阶段产生的守信激励行为,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初步认定,并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将审核确认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终认定;
2、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审核阶段、资格年审复核阶段产生的守信激励行为,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步认定,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终认定;
3、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住房租赁补贴领取过程中产生的守信激励行为,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初步认定,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终认定;
4、住房保障信用主体在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租金收缴、物业管理等过程产生的守信激励行为,由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单位初步认定,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终认定;
5、各级住房保障运营服务机构、相关人员和机构产生的失信行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直接认定。
(三)认定标准及守信激励措施
守信激励行为的认定根据守信激励行为的次数认定,连续3年无失信行为,且超过两次有守信激励行为记录的,便可实施守信激励措施。保障对象出现失信行为或不再具备保障资格,则停止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具体措施如下:
1、申请保障性住房调换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进行调换;
2、申请办理住房保障相关业务时,可为其开辟绿色通道优先办理;
3、申请办理住房保障业务时,为守信者提供适当的“容缺受理”服务;
4、申请保障性住房配租时,优先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信用档案的建立和共享
(一)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专门的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归档,并实施动态更新、动态管理,确保信用信息记录的规范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及时性;
(二)信用档案只用于记载发生失信行为信用主体的相关信息,具体包括基本信息、失信行为信息、信用评价信息、失信惩戒信息,信用恢复信息等内容;
(三)信用档案应长期保存,并在建立或更新完成后,相关信用信息应及时向各责任主体共享。
第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对各责任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工作不定期督导检查。对工作态度不认真、不负责、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上报的责任主体,进行通报批评;对长期未上报的责任主体责令其书面说明原因;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查实信用主体有失信行为、属相应责任主体职责范围内应上报但未及时上报的,提请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政务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市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邢台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6月1日